有的是出于适当的信息分析和事实考量,有的则完全是这些人的歧见和缺乏认真考证的态度。
这篇诉状全文如下:
“具告状人李玉红,系本邑人,住江东李家庄,年二十五岁。
呈为与小的之夫赵仁贵无律法特定之情由休妻,且霸取本人出嫁之嫁奁,并诬告小的贪占其珠宝之情事。小的家中之两匹马,赵仁贵亦意欲强取,声称小的两匹马无用,迟早再嫁他人,云云。
小的婚嫁之后夫唱妇随,孝顺公婆,人前贤惠,也并未曾罹患有任何恶疾。小的忠于事,诚于己,未尝指摘、欺辱赵家之任何家人。
然赵仁贵于婚姻中日久,心生旁骛,时常詈骂苛责于小的,并诬称小的保管之赵家珠宝,有私吞自取之意。
小的料贵县明镜高悬,查本人并无私吞自取之心,乃遵赵仁贵之嘱咐,将本人嫁奁与其珠宝统存一处保管尔。赵仁贵之诬告必不能入贵县之听也。
且鉴于赵仁贵乃经商之人,在姚家窝棚打杂,己家并无使用牛或马做耕田之用。以民间习俗马之常用于耕田地之用可鉴,凡物有利一方日常生计者,律法应准之,以示对良俗之敬意。惟此,小的再嫁或不再嫁,再嫁可由新夫驱用,不再嫁可由小的本家父母驱用。
以上,呈请贵县判明小的与赵仁贵之间婚约系依本人之告状而解约,赵仁贵并无任何“出妻”之事由,以挽存小的声誉。另请贵县判令赵仁贵返还本人之嫁奁,并判令两匹马归小的所用。“
清末的司法制度是允许在某些民事诉讼中(比如离婚财产分配案),审判者不按照清朝律例,而是按照“常理”和“社会习俗”来判决的。对于法无规定的某些细微方面,严肃紧紧抓住了这些微末的细节,以建议法官对财产按照“有利于一方生活之便利”的原则——其实也是生活常理——来判决。提及严肃在财产分割案件方面的经验,严肃想起民庭的各位同事把最高院对离婚、财产分配、婚姻法中的各项规定,通通打印出来,贴在自己的办公桌上,也在他们的脑海中烙上了深深的印记。一个开明社会的婚姻法原则,被他这样利索地应用到了一个清末的离婚案件,严肃感到开心和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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