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要列出一个抽象的“定义”,就会像一个网洞很大的渔网,让很多“例外”情况成漏网之鱼。大概有些人认为与其从细节之处入手战战兢兢地详细考证、像排雷一样排除各种例外情况,不如简单地笼而统之。
“没有法律的依据”也可以进一步商榷。
举例而言,如果A请B给他粉刷一间房子,而B却因为错误粉刷了C的房子。这里确实没有法律的依据,只有事实上的“错误”。但是如果C本没有装修打算,又拿不出钱返还给A,那么法律还强迫C这样做吗?因此,这里就不算“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5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也不符合这种情况。
回到本案案情,中暑者因为昏迷,无法对游医表示的进行医治的意图(要约)表示“同意”(承诺),所以这里没有合同关系。
另外,这里也不属于好心路人医生在施行救治之后未能成功或者导致伤害的侵权行为的情况。(我国民法典第184条也有类似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存在侵权关系。
那就只能是“不当得利”。中暑者对医治的行为应该支付报酬。
但是,这里一个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以游医为职业的医生,一个是没有获得报酬的期待的学生,两者应区别对待。前者应当获得报酬,后者则无。
当然,这里游医中途暂停了治疗,这是违背“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宗旨的。按照某些国外法的规定,他至少应该等待比他技术更熟练的医生来进行处置。比如在这里,处置中暑者的心血管疾病。
因此,由于他的部分过失,应当从他的报酬中扣除与他的过失对应的部分。
严肃在起诉状上阐释了他的立场。并且通过简单的庭审和调解,让中暑者承担了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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