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估计会吓了一跳,羞赧地说,“我们连法治1.0版都算不上。你们就是把我们敲骨吸髓,也发掘不到什么真正有价值的东西。我们这些古旧的法律,配得上穷苦、不公、专制和不平等的社会。”
不是说国外的法律一定比我们的先进。但是,用专制社会和农业社会的法律适用于市民社会和工业社会,肯定是不适宜的。工业消费品和近代体育运动、飞机轮船等运输工具带来的侵权行为威胁、现代医疗活动带来的侵权隐患,我们会遇到,但是它们肯定比我们早遇到,也早就通过成熟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成文法有很多也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做的总结)解决了。
如果说我们不能抵挡进入现代工业社会的趋势,那么我们也不能抵挡工业社会中发生的票据、合同、侵权的法律问题的趋势。我们曾经有几百年的欠账,而且别人还在这个网络时代、人工智能时代不断地、一骑绝尘地向前发展。你想到的他们早都想到了,你没有想到的他们也想到了。
就从这个定义来看,“损失”的存在根本是不必要的要件。
从“不当得利”的名称来看,就能看出这个法律概念的初衷是为了将“得利”(而不是损失)追回。于是就有了西方的“归还”(不当得利)之诉,也产生了国内法和大陆法上的准债权(即,得利者是债务人,其应返还的不当得利就是债务)。所以,损失是否存在,根本不是提起“归还”之诉的基本要件。这不同于合同之诉中的“损害赔偿”(damages)。
另外,举例而言——如果一个侵犯了另一家公司的公司的版权或专利的公司,有更强的营销队伍/植入该专利的应用程序产品让用户更有好感,因此实现了较之于被侵犯知识产权的公司本可以取得的盈利更高的盈利,那么,这高出原本能实现的盈利的部分,按照“不当得利”理论,是不是也应该返还呢?但是,注意这是“盈利”,而不是被侵权公司的“损失”。简言之,如果让他们自己在某个市场搞销售,或者把专利植入他们自己的产品,还不一定能有什么效果呢。
还是同一个例子,在举证责任方面,计算“损失”和计算“盈利”的难度方面存在天壤之别。如果计算“损失”,需要考虑销售额的减少、市场份额的流失、商誉受损等等。这很难办。但是,如果计算“盈利”,则很方便。直接计算被告实现了多少的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就行了。
所以,就这个定义而言,完全没有必要把一方得利一方“受损”看作是一个要件。
再者,在法律条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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