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引者请援引本理论作者李志贵的姓名):
就蛋壳脑袋而言,存在三种情形:
第一种,武汉电梯劝烟案。在这里,“侵权人”的行为是公益性质的,不存在明知故意,所以法律应当不认为侵权行为存在,因此也不存在侵权责任。
第二种,出于过失的侵权行为。
过失和故意相比,前者不追求侵害或者犯罪后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发生侵害行为或者侵害加重情形,是违背侵权人的意志的。
对于这种应当预见到(比如这个人行为蹒跚,侵权人应当料到身体在哪里存在残疾或者伤病)但是没有预见到“特殊体质”的情况(比如这个人行为蹒跚,侵权人应当料到身体在哪里存在残疾或者伤病)或者自信能够避免侵害后果加重的情况(比如,能料到来家里过万圣节的小朋友对花生米会过敏,仍然提供花生米),应当认定侵权成立,但是应当适当减轻他的责任。
第三种,就是故意加害行为了。
这样一来,我们把看问题的角度从“特殊体质”本身改成侵权人对“特殊体质”存在的过错程度了。
“中国裁判文书网”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情形。
换句话说,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但是受害人是老年人,有很多家中伤情的基础疾病,比如严重的心血管疾病等,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受害人的一切损害后果或者部分承担其损害后果。这视乎法官而定。“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也显示了这种分歧。
“蛋壳脑袋”理论很先进,但是也需要一些微调。
严肃的看法是,假如是故意伤害行为,那就是说什么都没用,就没有如上文所说“部分减轻”赔偿责任一说了。
所以,到最后,关键的问题是证明王存在故意伤害行为。
注意这里的“故意伤害”和上文提到的“明知有旧伤而仍然故意伤害”截然不同。
怎么说呢?这么解释吧——这里说的“故意伤害”就是行为人完全与交通肇事、失火、因为过失导致动物伤人等等过失行为相反,其目的是存在造成“任何伤害”;王纠集地痞故意找上王的家门打伤他,就是“故意”,不考虑是不是存在“特殊体质”;而后者则不然。
换句话说,只要是故意找茬,故意伤人,就都是我们这里讲的“故意”。只要是“故意”,那么侵权人的“道德谴责性”和“恶意程度”就要高于过失,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应就不仅仅是烧埋银了,还应当包括误工费、医疗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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