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其杀死,房主无罪;但若在已经将闯入者抓住后将其杀死,则杖一百、徒三年。
本案涉及到几个问题。一,从案件具体事实看,似乎是沈某“先动的手”,因为沈某推了催债人一把,然后导致冲突升级。控方认为沈某不构成正当防卫的情形。二,从正当防卫构成的要素来看,防卫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侵害、骚扰行为的严重程度不相当,因为拿刀捅刺和准备拿棍棒击打不是一个层次的行为,如果存在严重程度更低的防卫措施,应当采用严重程度更低的防卫措施;三,防卫行为并非是在对被侵害人存在“紧迫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也就是说,当催债人冷静下来,貌似不再存在“威胁性”的时候,就不存在“紧迫威胁”(即,正在存在和持续的威胁)。就像清朝刑律中说的,“拒奸杀人”必须是“登时”(立即)进行,即在正存在紧迫威胁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而沈某是在催债人没有进一步的紧迫威胁的情况下进行的防卫。四,控方还认为沈某和他母亲完全可以在面临威胁之后在实施严重伤害行为之前逃避。因为他们存在逃避的可能性。
严肃曾经在写作一篇关于“正当防卫”的论文时查阅了很多类似主题的案件。除了繁文缛节的证据和诉讼流程的内容,判决基本上对案件的法例付之阙如。
在与龟县令沟通之后,严肃在起诉文书上做了批示(大意如下):
一,沈某虽然是先动的手,但是他只是将催债人轻轻地向外推出。之所以判案时需要确定在打斗中是谁先动的手,往往是为了确认谁是“挑衅者”。事实说明,先动手的人往往并不一定是挑衅者。在此,即使沈某先动手,但是催债人为了讨债且言语污秽对沈某和他母亲造成了严重的挑衅,应当被判定为挑起事端的一方。所以,如果要判定沈某是否符合正当防卫,那么答案是明确的、肯定的。
二,虽然拿菜刀和言语侮辱、企图寻找棍棒击打沈某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严重程度更高,但是考虑到对方人多且其中一个催债人踅摸着寻找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棍棒,沈某以菜刀实施打击,是正当的。
三,虽然催债人已经通过行为表示他们不再进一步对沈某和他母亲的“人身”安全和安宁造成损害和威胁,也就是不存在“紧迫性”,但是......
严肃写到这里,突然发现这一点是最难以辩驳的。因为确实在不存在紧迫性的情况下的防卫行为,不再是正当防卫,而是报复行为。他突然发现自己好像是“结果导向”,就是结果预定,从结果倒推他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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